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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現役軍人及其家屬。   
二、下列後備軍人:    
(一)服常備軍官役、預備軍官役、常備士官役、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,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。    
(二)作戰或因公負傷,依法離營者。    
(三)預備軍官、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,尚未奉召入營者。

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:一 配偶。二 直系血親。三 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,而共同生活之人。
第 二 章 管理機關
第 4 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,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︰ 一 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,國防部、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,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,隨時會商辦理。 二 直轄市、縣 (市) 以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為主管機關,所在地之師 (團) 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。
第 5 條 軍人家庭狀況,應由直轄市、縣 (市) 政府及鄉 (鎮、市、區) 公所逐年 調查統計;其辦法,由內政部定之。
第 6 條 軍人及其家屬不分本籍、寄籍與寄居久暫,得憑身分證之兵役記載或其他 規定之證件,向居住地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。
第 三 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
第 7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,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, 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,其服役期間在 一年以內者,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,其服役期間在一年 以上者,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。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,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,報請縣市政府 核定,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,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。
第 8 條 前條之清償或回贖,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,得 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,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。
第 9 條 動員時期應征召服役之軍人,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 或房屋,於在營服役期間,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,其約定或法定 期限屆滿者,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。
第 10 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,於在營服役期間,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 需之財產,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。
第 11 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,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、承典之土地,於在營服役期間 ,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,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,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。
第 12 條 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。
第 13 條 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。
第 14 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,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,其所遺之職務,原機構如需另 僱代理人時,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,優先僱代。
第 15 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,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、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 職工,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、實物配給或代金者,原機構仍應照發。但在 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,不得重領。 職務代理人,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,其眷屬生活補助費、實物配給或代 金,仍應照發。
第 16 條 現役軍人參加高等、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,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, 應給予公假,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,得延期入營。
第 17 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,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, 得另加表揚,以示崇敬。
第 18 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,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,其家屬之 待遇處理辦法,由國防部定之。
第 19 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、輪船、飛機、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,得 予以減費優待,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。
第 20 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,於在營服役期間, 得享有減租之優待,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。 前項減租之優待,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。
第 21 條 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,得予以減費優待,其辦法由內 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。
第 22 條 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,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 。 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,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。
第 23 條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,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, 但以公營者為限。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。
第 24 條 現役軍人家屬就醫,軍醫院、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,得免費或減費, 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。
第 25 條 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,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,得優先免 費入公立之托兒所、育幼院或救濟院。
第 26 條 現役軍人之子女,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,得減免學費,私立學校得就減免 部分,申請政府補助,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。
第 27 條 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,得予優先購領。
第 28 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無力舉辦者,由當地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酌 予協助。
第 29 條 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,其家屬被敵殺害者,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 卹。
第 四 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
第 30 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,其資格相等而為後 備軍人者,應優先登記錄用。
第 31 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,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,擔任 左列工作:一 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。二 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。
第 32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,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,應予合併計算。 前項年資計算辦法,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。
第 33 條 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者,於復學復職或就學就職後,應予補習 訓練之機會。 第 34 條 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,社會行政機關或兵役協會,得視財力 酌予救助。
第 35 條 後備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時,如與其他承租承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件時 ,應享有優先權。
第 36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,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。
第 37 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,其所服務之機構,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時,得優先保 留其職位。
第 38 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,得特設榮譽席,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,以 示崇敬:一 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。二 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。
第 五 章 優待之停止
第 39 條 現役軍人因消失其身分或被通緝者,停止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之優待。
第 40 條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分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:一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。二 正通緝中者。 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,經判處徒刑者,永遠停止其優待。
第 41 條 被優待之家屬,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停止其優待:一 喪失國籍者。二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。三 正通緝中者。四 配偶離婚,女出嫁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。五 為他人養子女者。
第 六 章 附則
第 42 條 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,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依法辦 理之。
第 43 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,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,依現役軍人、現役軍人家 屬、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,如身分相同者,依左列順序:一 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。二 服役期間較長者。三 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。 第 44 條 持有卹亡給與令之軍人遺族,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, 其在領卹有效期間,並得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優待。
第 4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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